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3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2001********,侗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9****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KTV驶往温州瓯海区仙岩街道竹溪村方向,2时20分许,途径瑞安市塘下镇国泰路庄园路路口地段,与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家属拨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当日4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已赔偿郑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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