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0********,苗族,大专文化,咸丰县**院**,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路**号,住咸丰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绕城线“家的味道私房菜馆”与秦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5号车搭载唐某某、秦某某从餐馆出发,沿绕城线向楚蜀大道豌豆园方向行驶。廖某某驾车行驶至绕城线高架桥下方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抽血视频;5.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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