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工人,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镇**路**栋**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执勤时,查获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的湘LF****小型轿车。经现场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经鉴定: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98.2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662号;4.笔录: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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