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市鼓楼区**建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新村**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醉酒驾驶闽******小型汽车上路行驶,在途径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带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4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车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证明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137号);
6.现场调查记录和醉驾查获图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情节,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参加社区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