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工作的工地上喝了三两自酿米酒,约15时左右廖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工地返家,15时35分,廖某某驾车途径衡阳县西渡镇S336线**路段时,被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的结果为121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衡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采集并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42.0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资料、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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