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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郴州市苏仙区**中心,职业国家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湘LQ****小型越野客车驶出郴州市北湖区湘南石博园第一国际小区停车场出入口时,因停车费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廖某某将停车场出入口道闸撞坏。保安遂报警,后经交警现场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经鉴定: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定量为148.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号;5.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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