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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南岸区**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V****号的长安牌小型越野车从南岸区茶园南岸区人民法院出发,经广福大道、茶园路、南山隧道、龙黄路往黄桷垭方向行驶到重庆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外面,接到晚自习放学的女儿后,继续驾车往南岸区龙井佳苑方向行驶,途经文峰正街狗儿丘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交巡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

2018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廖某某后对该次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得到公安机关允许后,2019年1月2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8mg/100ml,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恶劣情节。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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