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4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水西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胡某甲和胡某乙在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接处警过程中,在劝解陈某某与刘某某因会车引发的纠纷时,民警张某某遭到胡某丙辱骂,张某某遂口头传唤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人胡某丙,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上前拉扯并用牙齿咬伤张某某右手腕背部,经鉴定,民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2日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9月16日廖某某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表示对廖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已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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