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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甲(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38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进行并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12月16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至2020年3月,李某甲、张某某、熊某某、李某乙、李某丙(5人均已起诉)为“大亨互娱”赌博网站平台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该赌博网站以打“三公”、“牛牛”、“拼三张”等方式进行赌博,以1元人民币兑换虚拟筹码10分的方式进行充值,该赌场以一定比例抽取每局赌客赢取分数,并以此获取平台抽头返利。期间,李某甲、熊某某等人发展了谭某某(另案处理)为下级代理,谭某某又发展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为下级代理,廖某某发展了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级代理,期间蓝某某发展的赌客累计赌资至少20821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没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接受蓝某某上下分、兑换筹码以及接受投注的行为,不能证实蓝某某为廖某某下级代理;二是抽头渔利金额仅有廖某某的供述,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综上,廖某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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