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31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3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六组。2019年4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孙某某以*******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达成协议,承包大榆树村半道子屯中桥河道冲刷两侧土方回填、浆砌护坡工程。在孙某某施工第一天时,犯罪嫌疑人凌某甲(另案处理)就带四、五个人到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之后凌某甲还指使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开校车拉村民到现场阻碍施工。有一天,孙某某施工队正在半道子屯桥下施工时,凌某甲、凌某乙带人到达现场,以施工车辆压坏了老百姓的地头为由,指使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处理)组织村民李某甲、佟某、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人排班拦截车辆。以不让工程车辆通过的方法阻碍施工,迫使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自己。拦截车辆时凌某甲答应给拦截车辆的村民“工钱”并由刘某分发,其中李某甲、佟某等人因拦截天数不同分别获得数百元不等。孙某某迟迟不能施工只好找到铁路项目部经理邢某某,让其解决此事。邢某某和凌某甲商量,凌某甲让邢某某把孙某某的工程承包给他,否则就继续阻碍施工。邢某某被迫无奈终止了与孙某某的合同,将孙某某的施工费用结清,剩余工程转包给凌某甲。凌某甲指使李某乙顶名和**集团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此工程强行承包过来,之后凌某甲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在****集团申报工程款,凌某甲让陈某某开校车将村民拉至伊通县办理银行卡用于结算工程款,此工程项目总价值474772元。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帮助犯,犯罪时已超8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