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湾**号**栋**单元**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镇**街**号**栋**单元**号魏某某家中,明知系魏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赃物,而以600元/瓶的价格收购飞天茅台酒两瓶,以1100元1枚的价格收购古银币一枚,以80元1个的价格收购银手镯一个,以200元的价格收购手表两支。后廖某某将两瓶茅台酒以2400元、银币1600元转卖给他人。经鉴定,两瓶飞天茅台酒价值4200元。经核实,廖某某所收购的赃物总价值5300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已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刚达入罪标准,收取的赃物未出售的已退回被害人,已出售的按市场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廖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于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之规定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现依法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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