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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5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湖南省娄底市**技术学院在校学生,住湖南省娄底市**技术学院**栋**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社**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本人名义为肖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尾号为1607的建设银行卡及手机卡,并注册微信、支付宝账户,供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使用。同月22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转入的钱款人民币1.883万元。次日,肖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通过银行ATM机取现、支付宝套现等方式将涉案建设银行卡内的赃款取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退出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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