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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号,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其母亲程某某与邻居周某某发生争执一事,在南县南洲镇赤松南路561号一理发店前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廖某某用拳头对周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伤势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廖某某已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

2.证人刘某某、殷买、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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