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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村委会治调主任,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宁都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宁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找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要青苗补助款及安排其在村委扫地事宜,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廖某某在李某某纠缠撕扯下,为了摆脱撕扯,用力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廖某某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李某某造成伤害,没有有效阻止,而是放任结果的发生,造成李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宁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根据伤情鉴定机构出具伤情形成报告显示不能判断李某某的伤系跌伤还是踢伤;其二,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李某某因小事和私事到村委会无理取闹引起的,并先对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撕扯;其三,现有证据仅有李某某两夫妇指证犯罪嫌疑人廖某某踢踩了三脚,在场其他证人均证实廖某某没有打李某某,廖某某本人供述其未踢踩李某某,李某某的伤是其挣脱她撕扯中跌伤所致。

本案廖某某伤害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客观伤害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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