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乡**村**组,住永定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乙等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云上茶餐厅商量该餐厅的转让事宜,廖某某与周某乙就该餐厅转让款由谁收取发生争执,廖某某用右手从周某乙后脑勺勒住其脖子,并殴打周某乙头部,致其左眼部挫伤、枕骨骨折,肝挫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8日,廖某某与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取得周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西溪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周某乙病历资料复印件、缴费凭据复印件、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关于周某乙的鉴定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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