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江门市蓬江区**定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里**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乙与陈某甲为亲兄弟,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陈某丙分别为陈某甲的儿媳、儿子。2019年3月22日18时许,陈某乙驾驶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里**巷**号的家中外出,当经过陈某甲家门口时,陈某甲以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压中其脚为由,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发现后,从家中出来试图劝架未果,之后与陈某乙发生互相打斗的行为。后陈某丙下班回家,在劝架的过程中也与陈某乙发生互相打斗的行为。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已经与陈某乙达成和解,双方均表示谅解对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达到轻伤一级,其已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陈某乙为亲属关系,本案属于因民间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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