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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46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同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0日、4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湖州市公安吴兴区分局于2020年3月9日、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怀疑妻子胡某某同被害人赖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来到被害人位于本市吴兴区**镇**村**号租房内,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使用木棍、啤酒瓶等对被害人赖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赖某某外伤致右侧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警单、病历、诊断记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19)60号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因民间纠纷引发;(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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