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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衡阳市雁峰区**路**小区**栋1601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衡阳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系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美美公馆小区业主。2020年6月20日,华夏物业公司受衡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衡阳市雁峰区美美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代管、收费。同年7月2日7时许,华夏物业公司派遣被害人王某某、邱某、刘某等6名工作人员到美美公馆小区地下停车场对停驻车辆进行收费,美美公馆小区业主因一直未拿到不动产登记证,心有不满,均不愿缴纳停车费。当时在场业主与华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见状从电动车里拿出老虎钳、扳手,欲将收费闸栏杆拆掉,被害人王某某持手机上前录像,廖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推搡,继而廖某某用老虎钳击打王某某左胸,造成王某某左侧5、6、7、8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3.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经和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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