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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相对不起诉适用)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青岛市**服务中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16时30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小区**超市对面停车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廖某某用拳殴打陈某某面部、用膝盖顶击陈某某腹部,致陈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单纯性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陈某某对廖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悔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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