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雄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邓坊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在辩护人邓芸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家里喝茶时,看见被害人黄某某从其家门口经过,就叫住黄某某。因为黄某某与廖某某岳母之前因倒垃圾一事发生争吵,黄某某辱骂了廖某某岳母。廖某某责问黄某某为什么要骂其岳母,黄某某就说没有,并用手向着廖某某指指点点,廖某某把黄某某的手挡开,致使黄某某失去平衡倒在地上。黄某某起来时捡起一块砖头(普通的做房子的红砖),朝廖某某打去,廖某某反用手阻挡,并用拳头打在黄某某的胸口处,黄某某又失去平衡倒在地上。黄某某起来时捡起身旁的一根木棍(俗称“瓦角”),朝廖某某打去,廖某某用手挡开,并顺势用拳头击打黄某某肚子附近的部位,黄某某再次倒在地上。经南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案属于邻里纠纷,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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