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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楼**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上午,彭某某与同村村民廖某乙发生冲突。彭某某唆使其子廖某丁将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委修建于廖某乙屋后的抗旱井以及廖某乙家自用的手摇式饮水井打烂。廖某丁打电话邀集其弟弟廖某甲,廖某甲要求其朋友王某某开车将其送回家。之后,廖某丁与廖某甲、王某某三人带锤子、铁锹、钢锯等工具行至廖某乙家屋后地坪。廖某丁持工具将抗旱井以及手摇式饮水井打烂,期间应其要求,廖某甲向其传递了钢锯等工具。经价格认证,被损坏的抗旱井以及手摇式饮水井损失价格合计9853元。

案发后,廖某甲等人出资重新修建了抗旱井,维修了饮水井,获得了被害单位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村委以及被害人廖某乙的谅解。

2019年9月18日,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证结论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乙、廖某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廖某丁、廖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害单位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以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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