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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

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

2017年7月某日,被害人张某某分别在阿凡提公司及无忧公司以“零用贷”的方式借款6000元和8000元,还款数期后逾期。7月30日下午15时许,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受景某某、杨某乙(均另案处理)指示,以商谈还款事宜为由将张某某从单位宿舍诱骗至阿凡提公司。景某某、杨某乙、徐某乙、韦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人共同将张某某控制在公司内,并逼迫其强制结清,支付违约金、逾期费。期间张某某多次遭到杨某乙等人的殴打、电击。当晚徐某甲、刘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清秋浴看押并于次日带回公司继续逼迫。直至7月31日中午,在杨某乙收到张某某父亲支付的2万余元后,张某某方得自由。事后,阿凡提公司分得1.22万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7月某日,被害人张某某分别在阿凡提公司及无忧公司以“零用贷”的方式借款6000元和8000元,还款数期后逾期。7月30日下午15时许,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受景某某、杨某乙指示,以商谈还款事宜为由将张某某从单位宿舍诱骗至阿凡提公司。景某某、杨某乙、徐某乙、韦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杨某甲、何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人共同将张某某控制在公司内,并逼迫其强制结清,支付违约金、逾期费。期间张某某多次遭到杨某乙等人的殴打、电击。当晚徐某甲、刘某某将张某某带至清秋浴看押并于次日带回公司继续逼迫。直至7月31日中午,在杨某乙收到张某某父亲支付的2万余元后,张某某方得自由。事后,阿凡提公司分得12200元。

2018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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