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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为43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街道**村第*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邻居谭某某砌围墙与其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两人在推搡中跌倒在路边的沟里,谭某某用拳头击打廖某某的左眼,后被人扯开。谭某某在跑的过程中跌倒在地,廖某某持锄头追上去用锄头打了谭某某的左腰部一下,将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廖某某投案自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谭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0元,取得谭海清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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