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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廖某某于2020年4月9日下午15时某某,在普宁市池尾街道保利和府一期二标段21幢一楼建筑工地检查工程质量时,与刷墙工程负责工人被害人余某甲因刷墙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了口角并发生打架,后被不起诉廖某某伙同普宁市保利和府23号楼建筑工地负责人同案谭某某锋、普宁市保利和府建筑工地安全员同案人谷某某对被害人余某甲及被害人余某甲的儿子余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余某甲腰部等处及余某乙臂部等处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余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余某乙、谷某某所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廖某某、谭某某锋所伤均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于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后于2020年4月25日,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属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双方已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廖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其所在的公司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有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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