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住于都县**镇**村***************,务工。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小庆,江西同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7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30日、2020年9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于都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8年6月开始,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在没有任何行医资质以及药品生产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翻阅医学资料,研究相关药品配方,购买相关中药材、加工工具、药瓶等物品,在于都县银坑镇松山村排下组自己家中生产:1、特效鼻炎灵;2、枯痔散;3、去疣鸡眼赘肉点痔膏;4、去痔疮消肉球痔疮膏。2019年5月15日经江西省赣州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四款药品为假药;廖某某通过开设淘宝闲鱼网店:“爱肤之店”(旺旺名:日招财夜进宝8899,店铺认证人:廖某某,身份证号码:36213219********,支付宝账号:15179746***,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将上述四种假药销往全国多个省市,销售金额29045元,非法获利200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14日经江西省赣州市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重新认定,无法认定上述药品为假药。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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