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乡**村委会,现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印象华都附近马路上捡拾到被害人敖某某遗失的一部OPPOA7X手机,其后廖某某发现捡拾的手机未设置屏保密码。廖某某先在**小区门口的**食品经营部由店家微信扫码购物和套现共计花掉手机微信内零钱1000元;又用捡拾的手机2次在自己经营的**店用支付宝花呗扫码支付201.92元。其后,再多次使用捡拾的手机以网上小额免密码微信零钱支付的方式,在拼多多网站购买食品、仿皮草马甲、洗发水、香精香水、鞋子、斜跨鸭子包等物品,合计支付1006元。综上,共盗取敖某某的手机内的微信零钱和花呗计2207.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将捡拾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2207.92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