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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家苑*苑**号(户籍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2020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结伙沙某某(在逃)至桐乡市**镇**新村***栋***号,采用撬锁的手段撬开被害人李某某安装在墙上的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但未窃得财物。

2020年5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结伙沙某某先后至桐乡市**镇***新村和**小区*号,采用撬锁的手段撬开***新村安装在路边和被害人陈某安装在***文具店门外墙上的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箱,共窃得硬币合计人民币200余元。

2020年5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结伙沙某某至桐乡市**镇**新村***号,采用撬锁的手段撬开被害人叶某某放置于超市门口的饮料机,共窃得包含魔抓饮料在内的饮料40多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48.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已退赃。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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