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51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贝地领航小区F栋负一楼停车场内,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朕龙牌电瓶车盗走。后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电瓶车已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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