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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红花岗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凌晨,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铜锣湾“秘制坨坨肉”食店,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他人一起受邀参与朋友“某某”的生日,众人在该食店喝酒吃宵夜,凌晨5时许廖某某离开时趁人不注意将一起过生日的赵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200元、赵某某本人的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两把车钥匙。后廖某某将人民币122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用于还车贷,将其余物品丢弃。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家属在廖某某被羁押期间代廖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赵某某道歉,赔偿损失2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结合其有正当职业的情况,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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