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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14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4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4714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五龙山路19号“成都中升仕豪”路虎4S店,趁为被害人徐某某的黑色路虎车(车牌号:川A*****)洗车之机,将徐某某放在副驾驶位储物箱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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