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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011968********,苗族,大学本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路**号**栋)。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1月1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飞,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为套出公司资金给杨某某(另案处理)感谢费,经过杨某某的介绍,让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5299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案发后该公司已经补缴税款。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抵扣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提取制作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的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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