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4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铁路集团公司**车务段工人,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幢**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给被害人向某某安排到成都铁路局工作为名,四次骗取向某某现金人民币18923元。具体事实是:
1.2017年7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给被害人向某某安排到成都铁路局正式工作需要给领导红包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7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缴工装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423元。
3.2017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缴人事任免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以缴培训保证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廖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成都铁路局任免通知、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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