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0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号**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1次(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至9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29日至8月12日、10月12日至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某(已起诉)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其前身为重庆*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其中*甲公司由徐某某和陈某甲(已起诉)共同出资成立。前述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前述公司成立后,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联系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是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诱惑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各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艾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已起诉)等人为骨干分子,石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已起诉)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4414102.50元。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加入*甲公司,担任业务员,采取前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717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他人的事实经过,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业绩表、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王某丙、吕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审计报告;
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参与诈骗犯罪集团,骗取他人钱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廖某某退出了所获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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