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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19〕34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9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发现飞猪酒店“信用住”(先入住后付款)可以套现,便使用其女友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飞猪或支付宝账号,利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签订了大量飞猪“信用住”预订酒店房间的订单合同,但其后未履行合同,而是将上述订单低价销售他人,非法获利,钱款用以偿还个人所欠债务。至2019年1月初,共造成其中93笔订单入住后未支付房款,被害单位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此共计垫付人民币217883.23元。期间,廖某某在明知付某某使用其飞猪或支付宝账号进行上述行为的情况下,仍任其使用,提供帮助。

2019年6月12日,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廖某某的家属代为向**网络公司赔偿了上述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对其表示了谅解。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且属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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