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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57********,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8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1日两次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镇**村参加廖某某的儿子满月酒的时候,被害人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谈起儿子张某某考军校一事,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当时企业经营困难缺乏资金,而且借了很多外债,在实际上没有能力帮忙的情况下仍答应了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某考军校协调关系。之后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儿子考军校为名,于2019年6月初先后两次累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整,骗取来的30万并没有去协调关系,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有收取被害人张某某30万元的行为,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收取钱财时是否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协调考军校关系,收取钱财后是否有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协调考军校关系,以及其实施行为时是否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的,均未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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