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公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不批准逮捕,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彦飞,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害人尤某某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购买50件天朝上品系列的酒,谈好价格后,廖某某便让尤某某先通过微信转款2000元定金到其微信号“1B1831159****”上,后廖某某又以定金太少为由让尤某某再转1000元定金到该微信号上,廖某某收款后,未按照约定给尤某某发酒,并谎称其父亲出车祸住院没有时间发酒给尤某某。
2019年7月10日,廖某某为继续骗取尤某某钱财偿还车贷,便推荐给尤某某其使用的另外一个微信号“Juh5****”,并向尤某某谎称是其合作过的卖酒人微信,之后又以交定金为由使用该微信号诈骗尤某某2000元。
案发后,廖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尤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凡进必查工作记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查询记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尤某某手机转账截图;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天朝上品酒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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