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衡阳县**乡**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9年6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2019年7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17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9日。
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沈某某、符某某、刘某某准备到衡南县**镇**村**组黄某某等人所开的嗨包内吸食K粉,遂由唐某某联系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邀请廖某某一起去**镇吸食K粉,并托廖某某购买K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2000元K粉后,伙同其他吸毒人员乘坐唐某某的小轿车前往**镇的路上,吸毒人员沈某某等人在车内就吸食了部分K粉,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其他吸毒人员在**镇的嗨包内吸食了剩余K粉。在核算当日开支时,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声称自己买了3000元的毒品,加上1000元雇请他人打碟的费用和买香烟、纸巾、水等支出的费用,廖某某要求沈某某、符某某、刘某某每人付1060元费用,其和唐某某共付1060元,后吸毒人员符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通过微信共转帐3180元到唐某某处,由唐某某通过微信转付3130元给廖某某(唐某某因失误少转了50元),唐某某还与廖某某约定其应付的费用后付给廖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衡南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有获取差价以及赚钱毒品免费吸食,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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