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整改项目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号**单元,现住文昌市**镇**路**城**栋**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2020年4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班组长劳某某带领电工被害人李某某、电工许某某和4名木工来到文昌**酒店**楼会议室,对会议室进行电工和木工维修。被害人李某某和电工许某某负责对会议室吊顶内的电线进行安装,劳某某和4名木工负责对会议室进行木工作业。被害人李某某和电工许某某分别从会议室进入吊顶内进行电线安装。上午10时许,劳某某离开工地外出办事。10时30分许,电工许某某完成电线安装后从吊顶上下来,11时许,电工许某某去找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已经触电倒在吊顶内,并电话告知劳某某。劳某某得知发生事故后,立即拨打120救护电话,同时一边赶回事故现场,一边向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报告。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事故救援和报警工作。
2017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所在的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关于李某某死亡处理的协议》,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46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表示谅解。
2017年7月20日,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因为电击。
2017年7月25日,文昌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作为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整改项目主要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到位,对现场管理和安全检查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雇佣不具备电工资质的李某某从事电线安装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开工令、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案件移送书、文昌市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安全教育记录、施工管理人员安全年度培训登记表、安全技术交底、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水电工安全操作规范试卷、死亡证明书、企业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项目施工报建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某死亡处理的协议、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邵某某、劳某甲、许某某、劳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检验工作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吴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