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公诉刑不诉〔2016〕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79********,汉族,大学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海南万宁**公司**部**师,住万宁市**镇**公寓。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万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2009年间,海南万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及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中标取得万宁**项目建设用地499.45亩的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建设由该公司的工程部负责相关事宜并指派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现场进行相关指挥、监督等工作。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该公司在中标的范围外将林地26.61亩的表面植被破坏,将表土取走,造成16.04亩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另10.57亩林业种植条件未被破坏)。
本院认为,该公司在非法占用林地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直接责任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所占用的林地中仅有 16.04亩林业种植条件受到严重破坏,数量不是很大,而且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李某某也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难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