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经商,住重庆市江北区**路**上城**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亚辉,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其经营的建筑公司缺乏运营资金,为解决资金问题陆续以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9年1月14日,廖某某因无力偿还吸收资金的本息后藏匿,2019年3月经民警通知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经统计目前尚有20余名借款人共计5000余万元的借款本金无法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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