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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7********,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湖南安化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大学**公寓**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12月17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陈某甲(已起诉)与被害人龚某某于2017年年底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2月双方订婚并拟于2018年4月18日举行婚礼。订婚后,陈某甲发觉被害人龚某某对其比较冷淡,怀疑龚某某出轨,遂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彭芳(已起诉),联系到陈某甲,并请托陈某甲帮忙试探被害人龚某某。陈某甲应允,遂加被害人龚某某为微信好友。4月14日,被害人龚某某约陈某甲在长沙开房见面。陈某甲授意陈某甲将被害人龚某某约至长沙县泉塘街道盘龙山酒店1018号房见面。

2018年4月14日16时至18时,陈某甲为报复被害人龚某某,纠集彭某某、陈某乙(已起诉)、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在上述房间内限制被害人龚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捆绑、殴打,还使用纹眉毛的机器在被害人龚某某右边大腿刻下“我是贱人”四个字。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8年7月13日,廖某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案发后,陈某甲家属向被害人赔偿85万元;陈某乙家属向被害人赔偿16万元;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赔偿15万元。被害人龚某某对陈某甲等七人均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或者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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