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汉族 ,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56********,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后山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后山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于1992年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并于1994年在金沙县公安局后山镇派出所办理了该枪支的持枪证。2019年6月4日,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后山镇**村开展工作时,询问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之前持有的枪支是否还在,廖某某交代还放在家中,金沙县公安局民警遂与廖某某一同到其家中,将廖某某持有的一支疑似火药枪现场收缴。经民警询问,廖某某当场承认被收缴的火药枪系其所有。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物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系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毕节市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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