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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2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8时至10时期间,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携带一张网目尺寸为2.6厘米的刺网,在重庆市江北区肥皂厂旁的嘉陵江水域,在该河段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该刺网非法捕捞参条鱼共0.2095公斤。当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测量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2095公斤,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廖某某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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