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9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案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乐至县大佛镇红鞍村2组采取电击方式非法狩猎,采取夜间照明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疑似青蛙活体2只。经鉴定,该疑似青蛙物种为沼蛙,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沼蛙已由乐至县森林公安局放生。作案工具电瓶一台、变速器一台、头灯一个、鱼篓一个、组装竹竿二根已被乐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涉案沼蛙被放生,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损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由乐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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