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4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持*驾驶证驾驶湘******号中型自卸货车载一车渣土,从永兴沿资五公路开往资兴方向。当天19时39分许,当货车行驶至资五公路资兴加油站路段时,廖某甲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发生侧翻,车厢内的渣土倾倒在路面上,形成高低不等的土石堆。廖某甲请人将货车扶正后,即驾车驶离现场,未清理路面上的渣土,也未放置警示标志。当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湘******号摩托车驶经该路段时,因超速撞上土石堆后摔倒受伤,被送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于2019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20.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和解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廖某乙等人证言;3.廖某甲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笔录。
本院认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遗洒载运物,未及时清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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