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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甲包庇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通州**村**组。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06年3月27日被逮捕,2006年6月2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将本案退回平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塘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1日将本案移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9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以来,廖某乙(另案)因修建房屋与被害人付某某相识后,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性关系。2005年底,唐某甲(另案)因怀疑其妻廖某乙与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廖某乙进行殴打,并胁迫廖某乙将付某某杀死。2006年1月,唐某甲在浙江购买了一部红色二手手机,之后和廖某乙一起从浙江返回到贵阳,唐某甲又在贵阳购买了二张手机卡,并将其中一张手机卡和在浙江购买的红色手机交给廖某乙,并策划、指使廖某乙单独使用该手机与付某某联系引诱付某某出来,趁其不备将其杀死,并叫廖某乙事前备好铁锤,购买好燃油,用燃油毁尸灭迹。2006年1月25日,廖某乙按照唐某甲的策划从贵阳乘客车到罗旬县边阳镇后,在镇上购买了塑料桶及燃油回到塘边镇新店村家中,并准备好铁锤用包装好。2006年1月26日廖某乙用唐某甲交给她的手机电话联系并邀约付某某到平塘县塘边镇新店村打朗组打石坳(地名)处见面,并将已约好付某某情况告知唐某甲。当日21时许,廖某乙携带事先用包装好的桶装燃油、铁锤、火柴来到打石坳公路旁等候付某某,当晚付某某驾驶贵J****6小货车来到打石坳与廖某乙相见,付某某在车上欲与廖某乙发生性关系,廖某乙趁其不备在包中拿出铁锤朝付某某头部连续击打,在廖某乙作案过程中,唐某甲电话告知廖某乙父亲廖某丙(不起诉)谎称廖某乙生病外出不在家中,要求廖某丙到其家中看望,廖某丙获知后遂邀请廖某丁(不起诉)、廖某甲、廖某戊(不起诉)陪同分乘二辆摩托车前往平塘县塘边镇唐某甲家中看望,在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廖某戊前往唐某甲家中途中,唐某甲通过电话引导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廖某戊前往打石坳现场,在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廖某戊骑车到达打石坳时,见路旁停有小货车,便停车用电筒照明查看,发现廖某乙与付某某分别各自坐在副驾驶室和驾驶室位置上在互相抢夺铁锤,廖某甲见状上前将铁锤抢到手上并将铁锤丢于车旁,并与廖某丙等人喊二人不要再打了。期间,唐某甲通过电话上嘱咐廖某乙把付某某身上的钱搜后,放火毁尸灭迹,后因有车辆路过现场,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廖某戊四人遂到现场暗处躲避,付某某趁机从车上逃下来,廖某乙见状下车在现场捡起一块石头从后面用力击打付某某头部将其砸倒在地,廖某乙见付某某倒地后,欲将付某某拖回到付某某所驾驶的车上,廖某丙、廖某丁见车辆过去后,廖某丙、廖某丁一起返回到小货车现场旁,廖某乙即叫廖某丙帮忙,廖某丙遂叫廖某丁一起三人共同将付某某拖拉至付某某车辆的驾驶室内,廖某丙、廖某丁在帮助廖某乙将付某某拖回到车上驾驶室后,即和廖某甲、廖某戊一起骑车离开现场。廖某乙在廖某丙等人走后,即用事先准备的燃油浇于付某某身体上及车内,并用火柴点燃后关闭车门逃离现场。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过程中,廖某戊明知唐某甲、廖某乙杀人的事实与廖某丙、廖某丁、廖某甲窜供包庇唐某甲、廖某乙。

本院认为,廖某甲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平塘县公安局于2006年5月2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将本案退回平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因本案主犯唐某甲、廖某乙未归案,未能将廖某甲涉及的包庇案移送起诉,廖某甲案发以来一直配合等候处理,并未外逃,廖某甲涉及的包庇罪现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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