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湖口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在湖口县双钟镇石钟山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路段处执勤时发现,被不起诉人廖某甲驾驶赣G*****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廖某甲带至湖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15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廖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廖某甲驾驶员交通违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浔南司[2020]毒物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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