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居民身份证号4524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黄某某(另案处理)为庆祝自己过生日,便在贺州市八步区**镇**KTV先后出资开设了V1包厢和总统包厢,邀请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到包厢内喝酒。当天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提议在包厢内吸食毒品,黄某某表示同意,并由廖某甲凑了1200元钱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去购买毒品,随后黄某某到梧州市沙头镇购买了一包“开心粉”和两包“K”粉。回到包厢后,廖某甲使用饮料将“开心粉”调制成“开心水”,然后廖某甲和黄某某、廖某丙、廖某乙、彭某某、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V1包厢和总统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水。次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廖某丙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黄某某、廖某丙等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同年7月10日,廖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廖某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提供了部分毒资用于购买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出资的几名吸毒人员之一,其行为具备违法性但未达到犯罪评价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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