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山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42527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巷**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街**巷**号)。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补查重报。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8日,**银行北京分行向**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4789亿元。**温泉公司控股股东**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廖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廖某丙(另案处理)、戴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韩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未经**温泉公司董事会全体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笔贷款中的2.336762亿元挪用至东莞市**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实业投资公司――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用于清偿北京**公司到期债务。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利用其担任**温泉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帮助廖某乙等人挪用该笔贷款中的2.336762亿元资金。
2017年9月1日,北京**公司已将**温泉公司在**银行北京分行的2.4789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结清。
本院认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