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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乙,男,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5108241979********,汉族,专科毕业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苍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与陈某某(本案被害人)离婚后,女儿由被害人陈某某抚养,2019年7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到“书苑宾馆”看望其女儿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廖某甲身份信息、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和被不起诉的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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